(2016)鄂0103财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徐健、施晓灿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徐健,施晓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财保45号申请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徐健。被申请人施晓灿。申请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徐健、施晓灿发生追偿权纠纷,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健、施晓灿名下价值人民币1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徐健、施晓灿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徐健、施晓灿名下价值人民币110万元的财产。二、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提供担保的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名下存款3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