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三知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兰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刘兰德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三知初字第61号原告: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富强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徐柯,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兰德,男。原告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兰德技术服务合同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刘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加碘装置技术支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加碘装置的技术支持,设备安装后经第三方签字认可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39000元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后,调试合格前,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11月5日支付给被告1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以备过节之需,原告财务人员以网银方式汇款时,误操作实际付了5万元,超付3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多支付的费用,被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技术服务费用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兰德辩称:一、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二、2013年1月19日、2013年11月5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系个人间借贷关系。三、第三次5万元的汇款是实际结算后所付报酬,加碘装置技术支持协议中约定年产60万吨精制盐加碘装置的服务费用39000元,协议是按一台设备收费标准签订的,而实际是两台设备,故实际结算费用是按两台的数量结算,并不是原告误操作,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经审理查明:本案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庭审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2012年3月12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加碘装置技术支持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与业主签订年产60万吨精制盐加碘装置;乙方负责上述装置的技术支持,设备安装后经第三方签字认可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39000元服务费用。2013年1月19日刘兰德出具的收条一张,“今收到常州唯科沃和明1万元”。2013年11月5日户名为刘兰德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存单显示现金存款1万元。上述两份单据均列入原告单位的记账凭证中,记账凭证中有沃和明工资单、部分结算单上有沃和明签字记录。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网银方式向被告汇款5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一份,因被告不在家邮件被退回,邮寄件封存完好,当庭开封,其内容与原告所诉相同。庭审中被告出具自动加碘控制系统设备照片一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加碘装置技术支持协议、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存单、网银汇款凭证、律师函、邮寄件,被告提供的自动加碘控制系统设备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但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本院不予审查,不影响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签订加碘装置技术支持协议,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是指一台设备的费用,而实际其为两台设备进行了调试,应按两台计费,但其仅提供了部分设备的照片,其实际调试设备的数量仅以其陈述与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所应达到的技术标准均进行了约定,虽对设备数量未约定,但约定了年产量指标,可以量化服务人员的工作量,该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按设备台数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款项是其与原告关于本案协议约定的服务项目重新议定或结算的报酬,原告主张系错误操作,其后又在合理的时间内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返还误操作的款项,其主张合理,故对被告的报酬应以协议约定的39000元计算,超出部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返还的数额,本案中被告对收到的5万元数额及该款项系涉案服务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11月5日两笔款项,发生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未发生其他业务,被告主张系其个人与沃和明个人之间的借贷往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在其出具的收条中记载“常州唯科沃和明”,通常情况下,个人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不会涉及单位名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实沃和明为其单位的职工,故对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个人借贷关系亦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兰德返还原告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3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世增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