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嵇兴国诉于铁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兴国,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嵇兴国,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尤德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铁池,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租住襄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泰跃朝阳小区。法定代表人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嵇兴国与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在新、李明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兴国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于铁池以公司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以本人和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27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于铁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襄樊国润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将名称依法变更为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襄樊国润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国辉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于铁池,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股东决议上记载于铁池任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铁池持有公司全部股份。在经营中,为生产需要,于铁池提出向嵇兴国借款,2015年3月20日,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向嵇兴国借款2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嵇兴国现金贰拾五万元正(¥250000元)身份证410426196708223058借款人于铁池(于铁池印)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3月20日”。2015年10月12日,嵇兴国、刘起学与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铁池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支付嵇兴国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2015年10月16日,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向嵇兴国又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该2万元借款实际是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嵇兴国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10月16日”。后于铁池和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嵇兴国借款2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于2015年10月16日形成的2万元借款,应认定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院确定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嵇兴国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原告嵇兴国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嵇兴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嵇兴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的利息;三、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嵇兴国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万元;四、驳回原告嵇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于铁池、湖北好义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晓波审判员 田在新审判员 李明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金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