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曹金祥与曹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祥,曹震(振)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曹金祥,男,汉族。被告曹震(振)江,男,汉族。原告曹金祥与被告曹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原告向被告转让了一批价值6万元的修理设备,原告按约将修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直至2007年11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仍拖欠57000元。2008年9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被告拖欠货款,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表示愿意归还欠款,故原告向贵院撤诉。后被告陆续偿还欠款2000元,下余55000元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5000元。被告曹震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曹金祥向被告曹震江转让了一批修理设备,2006年2月24日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本人(曹金祥)现有汽车四轮定位设备1套(主机、升降机、拆装、平衡机各一台、世达工具一套120件、工具车一台)电视机29寸1台、热水器(美的)1台等,共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正,经双方协议,现转让给曹振江所有。付款方式均为1个季度1付,款额为伍仟元正,首付为伍仟元正,从本月27号起1星期内付出首付,上述内容真实有效,转让人曹金祥,被转让人曹振江,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直至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3000元,针对下欠的5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曹金祥修车设备款伍万柒仟元正,贰年之内还清,欠款人曹振江,河南省驻马店上蔡县齐海乡李丙村412825198106106176,2007年11月27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08年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原告撤回起诉。针对余款被告曹震江分别于2011年6月4日、2013年8月16日从新给原告出具欠条。其中2013年8月16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曹金祥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今年12月还壹万,明年还按壹万还…多了多还,借款人曹金祥、欠款人曹震江”。该款至今未还,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设备转让协议书,欠条三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曹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修理设备,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修理设备后仅支付了5000元,对于余款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的行为视为对债务的认可,其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款的行为有失诚信,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曹震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转让款5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金祥设备转让款55000元。如被告曹震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曹震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人民陪审员 任景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飘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