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张海军、王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张海军,王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李国良。委托代理人王成庚,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军。被告王海云。原告李国良与被告张海军、王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军、王海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良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张海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海云为此笔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海军未答辩。被告王海云未答辩。经���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张海军给原告李国良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王海云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同时查明,该借条上的还款期限由“2013”年12月4日改成了“2014”年12月4日。原告陈述系张海军怕当年年底还不了款,改成了次年。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张海军借款后,分数次支付了3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海军借款3万元,王海云系担保人,提交了借条佐证,二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对原告的起诉既未提出反驳意见,又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与庭审,放弃了该的抗辩权。故王海云担保,张海军借原告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载明担保责任方式,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为一万元,每月支付500元,借条未有记载,原告亦无证据佐证口头如何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上所载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海军已支付的利息,在实际履行结算利息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良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张海军已支付的利息,在结算利息时据实予以扣除。二、被告王海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海云承担责任后,有向张海军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海军、王海云各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帅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