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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灵胜与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胜,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陈灵胜,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永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该社工作人员。原告陈灵胜与被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灵胜诉称,原告自1996年3月至2012年5月一直在广东惠州工作,原告及家人从未用原告身份证在万荣办理过贷款业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查询本人征信报告时发现名下有一笔贷款一直处于逾期状态,借贷银行是被告,借贷日期是2009年11月23日。原告对此项借贷不仅毫不知情,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还款或结息。后经了解,是被告方不按规程转放贷原告名下。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征信记录和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被告立即更新原告的征信记录并上传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中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信用联社辩称,涉及原告的贷款已归还,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关于征信记录问题,被告已按流程上报解除。10000元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6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就职于广东惠州古河汽配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原告因个人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时,发现自己名下有不良贷款记录,遂查询。该不良贷款实为他人于2009年11月23日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被告处贷款8800元,2010年11月18日到期后至今未予结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责令有关人员于2015年8月将贷款本金及利息结清。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17日再次查询个人信用,及2015年8月5日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审批和2015年10月12日海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贷款审批查询原告个人信用时,均被告知原告不良记录信息仍未消除。本院多次督促被告方加快消除原告名下不良记录进度,至今未能消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年7月7日、9月21日、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惠州古河汽配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他人假冒原告所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无效。原告所诉既有违约责任,又有侵权责任,《合同法》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原告可以选择性诉讼,原告现以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对侵权精神损害问题不予考虑。原告现要求被告解除与其名字的借贷合同,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责令相关人员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贷款合同已终止,无需再解除,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被告虽然从未向原告主张归还此借款,该合同已终止,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违反银行贷款操作规程相关规定,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他人冒用原告名义贷款,且贷款未按期偿还,给原告造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贷款记录,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生活,不能办理信用卡或贷款。被告的违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使原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更新恢复原告的征信记录并上传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中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未就经济损失方面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多次来往查询和处理借款事宜、个人信用报告等,误工费、交通费等必然产生,故酌情认定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删除原告陈灵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中心系统中的不良贷款信用记录,并赔偿原告陈灵胜经济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益平审 判 员  薛晓莉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王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