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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龙丽与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丽,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龙丽。委托代理人:陈均,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丽与被告被告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均、李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平、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龙丽诉被告宝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龙丽变更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后,原告龙丽又将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龙丽应当就其产生法律关系的事实向法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龙丽就产生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龙丽的起诉依法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