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源汇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共同出资加建了居住房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外地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且把异性领到家中长期居住,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本着让双方和好的目的判决双方不予离婚。但是之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也没有任何沟通交流。且期间被告又去原告家中与原告及亲属发生争吵,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起诉状我已看过,没有意见,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源汇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再无联系,亦无沟通交流。原告婚前的陪嫁物品有棉被六个、钱江125摩托车一辆、韩电冰箱一台、格力1.5匹变频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张银周借款30000元,被告当庭认可用于个人消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组织双方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婚前的陪嫁物品棉被六个、钱江125摩托车一辆、韩电冰箱一台、格力1.5匹变频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声称婚后共同加盖房屋一层,属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应当折价支付给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原告声称被告婚内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仅提供被告和其他异性的合影照片,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50000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用于个人消费向张银周的借款30000元,可由张银周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起诉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棉被六个、钱江125摩托车一辆、韩电冰箱一台、格力1.5匹变频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驿光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旭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