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董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49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薛培培、董建伟(实习),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深圳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映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9月14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培培、董建伟,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映峰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对家务事不闻不问,亦未尽到丈夫和父亲该尽的责任,2015年被告更是撇下妻儿到外地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后虽被原告劝回,但之后对原告态度更加恶劣,双方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孩子4年的抚养费46952元(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4年/2=46952元)。3、由于原告在婚姻期间生育他人孩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4、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5万元,该彩礼是以长久共同生活作为目的的赠与,由于彩礼数额较大,现被告要求全部退还。5、由于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该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具体分配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丁某甲于2010年9月自由恋爱,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有一子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6月,原告搬出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同年6月20日,原、被告携丁某乙至鉴定部门就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同年6月25日,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泰(2015)法物鉴字第7910号鉴定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此项鉴定的结果显示被鉴定人丁某甲不是丁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原告遂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以26.5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新村4幢401室面积为58.68平方米住房1套,该房屋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所有权证书,载明由丁某甲、董某共同共有。购房时,原、被告支付首付款13.5万元,另贷款13万元(本金),贷款期限为10年。截止2015年9月8日,贷款余额为107863.93元。双方一致认可目前房屋价值仍为26.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细打印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还提供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住宿记录2份,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多次开房,违背婚姻忠诚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出轨,并称开房系因工作需要,有时候加班劳累便开房休息。审理中,被告还主张曾于婚前即2011年2月给予原告彩礼5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收受被告5万元彩礼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结婚,故不同意返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某乙非被告亲生儿子,被告对其没有抚养义务,应由原告抚养,且离婚后被告无需支付丁某乙的抚养费。由于原告婚前与他人怀孕,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登记结婚并抚养他人孩子近4年,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抚育义务,亦严重伤害了被告感情,原告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亦负有一定责任。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2万元。关于原告之子丁某乙之前的抚养费,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4年合计46952元,原告认为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孩子的年龄以及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4万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即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新村4幢401室面积为58.68平方米住房1套,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6.5万元,结合房屋现使用状况,本院认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107863.93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亦由被告负责偿还,由被告补偿原告78568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少分或不分上述财产,但经查原告并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等法定的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数年,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丁某乙由原告董某抚养,丁某乙的抚养费由董某负担。三、原告董某支付被告丁某甲子女抚养费4万元。四、原告董某支付被告丁某甲精神抚慰金2万元。五、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解放新村4幢401室面积为58.68平方米住房1套归被告丁某甲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丁某甲负责偿还,被告丁某甲支付原告董某78568元。上述三、四、五项款项相抵后,被告丁某甲应支付原告董某185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董某与被告丁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吴 然代理审判员 龚 德人民陪审员 王淑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