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邬宗海诉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某某,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2执53号申请人:邬某某。被执行人: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邬某某因被执行人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金劳人仲[2015]58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拖欠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邬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本院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冰审判员 包宜兴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珂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