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锁财与姜波、阳光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锁财,姜波,阳光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张锁财。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敏,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72号博爱大厦15楼。负责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月平,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锁财诉被告姜波、阳光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贞祥、陆敏,被告姜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锁财诉称,2015年4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姜波驾驶苏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市203县道红旗圩桥向东20.3KM处,在超越同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姜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201.15元、鉴定费1680元、护理费3950元、误工费1277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20元、财产损失708.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9836.65元(已扣除被告姜波垫付的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姜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993.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的有些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姜波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市203县道红旗圩桥向东20.3KM处,在超越同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第0011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肋骨骨皮质扭曲、左额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至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5194.65元,其中被告姜波垫付5993.50元。受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锡诚(2015)临鉴字第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锁财损伤未达等级伤残;张锁财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80元。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姜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姜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0%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即扣除1519.47元,扣除的该项费用由被告姜波负担。原告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影响其在农村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本院确定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5194.65元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住院17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营养费600元营养期为60日,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600元参加备注1误工费6232.50元参见备注2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车损500元根据修理费发票以上合计26833.15元备注1、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3600元。备注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费为6232.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833.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732.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232.5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81.18元(26833.15元-20732.50元-非医保用药1519.47元);由被告姜波赔偿1519.47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5313.68元。被告姜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993.5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519.47元,尚余4474.03元,视为被告姜波替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姜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锁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5313.68元,其中向原告张锁财支付人民币20839.65元,向被告姜波支付人民币4474.03元。二、驳回原告张锁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80元,合计1953元,由原告张锁财负担41元,被告姜波负担1912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4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