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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剑松与张志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松,张志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黄剑松(又名黄兆邦)。委托代理人:杨和芬。被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叶惠娟。原告黄剑松诉被告张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廖丽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7月份,原告创办私立贺州市城南中学(以下简称“城南中学”),然后凑被告入伙一起办学。1998年6月11日散伙,散伙协议约定所有城南中学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履行约定,多次拒绝还该两项款项给债权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被告拒绝。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偿还了黎老师的2600元学校用款及周佰玲的2100元学校用款。后来,原告也多次追问被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更可恨的是被告说原告的这两份借条是假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证明原告为合伙办学于1998年6月5日向黎进业借款2600元,于1997年元月21日向周佰玲借款2100元。2、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已归还黎进业和周佰玲借款的事实。3、沙田镇芳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黄剑松在开办城南中学期间,曾用黄兆帮的名字,黄兆帮与黄剑松是同一个人。4、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城南中学的债务由被告承担。5、叶惠娟写的结算单复印件1张,证明当时城南中学经济困难,确实发不起老师工资的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1998年6月11日签订退伙《协议书》,原告自愿退股,此协议书详细列明了双方合伙期间所有外在债务清单并公证,并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2、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款4700元的借条,系其个人行为,与城南中学无关。3、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公证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退伙的时候,城南中学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列到《协议书》里面了。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合伙期间写的结算单,产生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城南中学的盖章,被告未提出反证证明该证据虚假,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能证明当时城南中学财务困难,但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7月份,原告创办了城南中学。1996年12月26日,原告邀请被告入伙一起办学,双方签订了《关于合伙创办私立贺县城南中学协议书》。1997年1月21日,原告向周佰玲借款2100元,并出具了盖有城南中学公章的借条。1998年6月5日,原告向黎老师借款2600元,并出具了盖有城南中学公章的借条。原、被告合伙办学期间有两个学校公章,原告的父亲是学校会计,被告的代理人叶惠娟是当时学校的出纳。1998年6月11日,原、被告合伙办学产生矛盾,在原贺县公证处的公证下,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自愿退伙,城南中学的一切财产、所有股权、债权、债务由被告拥有与承担,与原告无关;在《协议书》之后附有双方合伙期间所欠外债清单。原告退伙后,被告变更了城南中学的学校名称。2015年9月,原告认为其于2000年代城南中学支付了上述周佰玲、黎老师的借款47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予以拒绝,故而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退伙的时候,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经过了公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被告合伙办学期间,原告的父亲系学校会计,对学校的财务情况应该十分清楚。原告的退伙协议书上明确附有“双方合伙期间所欠外债清单”,对于学校所欠的外债,应当严格依据该协议书上所列的所欠外债清单进行认定。第三、本案两笔借款的经手人均为原告,借条上虽然盖有城南中学的公章,但这两笔债务并未列入退伙协议书中的���双方合伙期间所欠外债清单”,不宜认定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两笔借款是原、被告的合伙债务,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剑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黄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