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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白宏伟诉吉林省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宏伟,吉林省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824号原告:白宏伟,男,蒙古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吉林省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工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朱维波,系董事长。原告白宏伟诉被告吉林省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白宏伟诉称:原告自有货车,于2008年至2012年间,始终给被告下属的公主岭市滕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滕泰合金铸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滕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滕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运输产品及材料,截至2012年,共欠原告运费84205元。被告单位于2012年将下属的四个公司人、财、物统一收归被告单位,原告数次催要运费,被告依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运费8420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与原告白宏伟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公主岭滕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滕泰合金铸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滕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滕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原告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上述四公司。本案中,吉林省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宏伟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白宏伟将吉林省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作为被告告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宏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依法律规定退还原告白宏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瑞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