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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与武汉思登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思登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财保11号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武汉思登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君安大厦17层A2室。法定代表人:余映壁,该公司董事长。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负责人:周元松。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思登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存款人民币30,00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011642982402041S000001)。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思登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0,000,00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