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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振雨与陈祖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陈大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雨,陈祖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241号原告:吴振雨,男现居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明,男,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负责人:熊国炎。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孙伟。原告吴振雨诉被告陈祖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陈大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志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雨诉称:2015年10月1日吴振雨驾驶皖PX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广德县太极大道路段与陈祖民驾驶的鄂XX**号长城牌轿车及陈大为驾驶的皖QXX**号丰田轿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2015年10月1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作出《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凭证》认定陈祖明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大为无责任。另查,鄂JXX**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QXX**丰田轿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公司、被告国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代替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车辆贬值损失等各项损失28609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不赔部分由被告陈祖明承担赔偿责任。陈祖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国元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不承担诉讼费用;2、被保险车俩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3、不承担其他鉴定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吴振雨驾驶皖PX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广德县太极大道路段与陈祖民驾驶的鄂JXX**号长城牌轿车及陈大为驾驶的皖QXX**号丰田轿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2015年10月1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作出《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凭证》认定陈祖明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大为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花去维修费19000元。另查,陈祖民驾驶鄂JXX**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陈大为驾驶皖QXX**丰田轿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凭证、修理费发票、维修估价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陈祖明有责,吴振雨、陈大为无责。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陈祖民驾驶鄂JXX**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关于吴振雨损失的确定:1、修理费19000元,有正规的修理费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本起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故不予支持;3、代替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共有282元乘坐汽车票,依法予以支持,其它的系汽车加油票及高速过路票,不属于合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4、车辆贬损费,系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且本案未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综上,原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有修理费19000元,代替交通工具合理费用282元。(三)责任的划分:因陈祖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陈祖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吴振雨的修理费19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因陈大为无责,其驾驶车辆投保的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元内赔偿吴振雨100元(另100元预留给陈祖明作为原告起诉,另案处理),维修费余款169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进行赔偿。代替交通工具合理费用282元,由侵权人陈祖明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振雨1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振雨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祖明赔偿原告吴振雨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振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10元,由原告吴振雨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