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日被四川省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泸定县,趁村民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潘某某家中,用在潘某某家卧室枕头下取出的钥匙打开该卧室内一木柜抽屉,将1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存折窃取。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泸定县信用社沙坝分社从该存折中支取人民币1900.00元,后挥霍殆尽。2014年12月1日,泸定县公安局田坝派出所民警在泸定县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900.00元,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潘某某谅解。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2、现场勘验笔录、现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农村信用社监控视频,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4、证明、担保书。5、收条、谅解书。6、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存折后支取人民币19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江飞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