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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范国海与徐为忠、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海,徐为忠,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范国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春、戚亚楠,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为忠,居民。被告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城南关青年路东。法定代表人国洪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新地中心5楼。负责人刘潭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楠,该公司员工。原告范国海诉被告徐为忠、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告范国海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范国海自愿撤回对被告徐为忠、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国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范国海负担。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