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玉萍,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郑玉萍与吸毒人员陶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胜利巷口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郑玉萍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四小包,从吸毒人员陶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物二小包。2015年8月2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并出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1合计净重0.32克,检材2合计净重0.59克,从以上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人陶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萍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玉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玉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