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利秀与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秀,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81号原告陈利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鲍田鲍三村校沿路55号。法定代表人戴银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利秀与被告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秀起诉称:原告系家庭作坊,专业加工铣床汽摩配产品,至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铣床加工款12700元,即日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1700元,同时由被告股东李金旺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加工款1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利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700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经双方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逾期支付欠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秀加工款117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瑞安市远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仁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