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769号原告: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东大路8号。法定代表人:傅叶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旭燕、陈永平,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火根。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钟浙晓,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均华、徐宇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浙晓。被告:赖静。被告:何文辉。被告诸暨市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晟杰、赵婷,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水业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房地产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集团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旭燕,被告经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华,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晟杰、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大水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向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8月28日,由原告与其余四被告及傅叶明、陈晓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未予归还借款,2013年11月7日,原告不得已为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事后原告曾多次与五被告交涉代偿款份额承担问题,在交涉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所借款项实际用款人为被告经发集团公司。2014年3月10日,被告经发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股份抵偿债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将其名下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每股7.5元的价格抵偿原告的代偿债务,同时被告经发集团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事后,被告经发集团公司违约未予办理,而据原告所知,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名下的该股权已被法院多次查封,根本无法办理转让登记。而其他担保人至今也未按份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经发集团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未归还原告代偿之借款本金,而被告钟浙晓、赖静、何文辉也未予偿还其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经发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垫付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3%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钟浙晓、赖静、何文辉就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经发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向原告承担七分之一。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垫付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252811.07元,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原告东大水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2、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据材料1、2用以证明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经发集团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以及原告东大水业公司、傅叶明、陈晓美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绍兴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联)一份;4、证明一份(由诸暨广晟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5、证明一份(由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6、利息支付明细三份;证据材料3-6用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向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材料3中用途处载明了代偿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等借款),该款自代偿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为252811.07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7、股份抵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实际用款人被告经发集团公司自愿对讼争债务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同时愿意以名下诸暨农商银行的股权抵偿债务的事实,由于股权被查封,无法办理转让手续,协议无法实现;8、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浙江东大水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企业名称为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经发集团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确实是其所用,经债务转让以及事后签订股份抵偿债务协议书之后,相应的债务应由其承担,对该节事实无异议;目前被告经发集团公司涉及债务危机,确实没有清偿相应债务的能力,诸暨市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正在积极帮助进行企业重组,重组成功之后会积极清偿相关债务。被告经发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共同辩称,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及担保属实,但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经发集团公司、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东大水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债务转让协议中,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已将其对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他债务全部转让给实际用款人被告经发集团公司,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同意受让,债权人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东大水业公司同意就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受让的债务继续提供担保,并依约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书,因此,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将债务转让后便不再承担该债务的归还责任。二、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借款时的保证人有七个,被告钟浙晓、赖静、何文辉、原告东大水业公司为其中的四个。在签订前述债务转让协议时,仅有原告东大水业公司愿意继续为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受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余六个保证人均未书面同意。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原告东大水业公司外的其余六个保证人均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钟浙晓、赖静、何文辉均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诉称代主债务人履行了代偿义务不是事实,原告的代偿行为是在债务转让以后,是为被告经发集团公司代偿的,其代偿行为与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东大水业公司对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9、债务转让协议一份;10、股东会同意受让债务决议书一份;11、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据材料9-11用以证明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日将对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经发集团公司,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同意受让,该债务转让得到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确认同意的事实,同时,原告同意继续为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受让的该笔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8,五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6,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经质证,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当庭提交的原件与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内容有差异,在“还款”后多了“代偿经发集团下属公司等借款”的文字,笔迹也不一致,系事后添加,案外人诸暨广晟膜科技有限公司向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与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无关,对证据材料4、5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形式上讲是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合法有效,且诸暨广晟膜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和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到1700万元的款项均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材料6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经发集团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有事后添加的嫌疑,但对诸暨广晟膜科技有限公司向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700万元款项是认可的,对证据材料4、5,被告经发集团公司认为2013年11月1日相关当事人与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本案所涉的借款已经转让给了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同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2013年11月7日诸暨广晟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700万元款项是代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是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经发集团公司代偿相应债务,两份证明没有说明事实的来龙去脉,含糊其辞,对证据材料6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债务已由主债务人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转让给了被告经发集团公司,该债务转让除了原告以外的担保人均未书面同意,该协议与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均没有实体上的关系,另外,原告明知用于抵偿的股份存在权利瑕疵,原告也明确不再向被告经发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债务人(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利;被告经发集团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协议到目前为止是合法有效的,抵债股份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存在权利瑕疵,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协议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证据材料9-11,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9是在风险协调小组出面并由诸暨市人民政府风险办主持下达成的,当时约定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因为其当时正在进行资产重组,原来在其它人名下的债务需要全部列入被告经发集团公司,资产核算时需要这么一份协议,其他担保人会签订相应的协议,原则就是该协议签订后并不影响后续原告向各担保人及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因此2014年3月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中提及了第四条的问题,资产全部抵过来就不再向其他债务人及担保人追偿,但在签订抵偿协议后,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将股权转给原告,后来原告才发现其他担保人与借款人没有向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相应的协议,因此证据材料9-11存在欺诈,整个过程都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经发集团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2013年11月1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合同关系已经消灭,重新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和担保法律关系,本案所讼争的借款属于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重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角度讲,款项确实是被告经发集团公司使用的,被告经发集团公司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3原件与其在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相比,增加了“(代偿经发集团下属公司等借款)”的内容,但仍可以证实诸暨广晟膜科技有限公司向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700万元款项的事实,另外,证据材料4、5实系诸暨广晟膜科技有限公司和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但向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关内容能与证据材料3互相印证,故均予以认定,但从证据材料4、5的内容来看,均只反映诸暨广晟膜科技有限公司是代原告向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故对原告提出的代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材料6系原告代偿相关款项后产生的利息损失,且被告经发集团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五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9-11,被告经发集团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亦无异议,虽其称签订过程存在欺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与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傅叶明、陈晓美、原告东大水业公司、被告经发集团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贷款人,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人,傅叶明、陈晓美、原告东大水业公司、被告经发集团公司、钟浙晓、赖静、何文辉为保证人,约定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内向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后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0‰。2013年11月1日,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经发集团公司、原告东大水业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就被告经发集团公司系前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作了披露,并约定:由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受让前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和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东大水业公司同意上述债务转让行为,且原告东大水业公司对由此而形成的经发集团公司对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因被告经发集团公司未能对该100万元借款还本付息,后由原告东大水业公司通过诸暨广晟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东大水业公司与被告经发集团公司签订股份抵偿债务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尚欠原告东大水业公司债务总额为1700万元;原告东大水业公司同意被告经发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7万股股份以每股7.5元的价格抵偿该1700万元债务;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生效后,原告东大水业公司不得再向原债权债务之其他担保单位或担保个人追偿;2013年1月1日起该股份项下的股息、红利等孳息属原告东大水业公司所有;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上述抵债股份目前存在质押、查封等权利瑕疵,对此原告东大水业公司已作充分了解,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由于前述股份目前存在被查封等权利瑕疵,至今未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因代偿前述借款共支出利息252811.07元,之后需按年利率13%继续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浙江东大水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东大水业公司、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经发集团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原告东大水业公司主张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且损害了其利益,协议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协议由经发集团风险处置协调小组盖章确认,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该债务转让协议,债权人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主债务人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即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东大水业公司对新的借贷关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前述债务转让行为仅有原保证人即原告东大水业公司同意继续作为保证人,并未获得被告钟浙晓、赖静、何文辉的书面同意,故被告钟浙晓、赖静、何文辉自此不再对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受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东大水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经发集团公司代偿了借款,其依法对被告经发集团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经发集团公司虽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股份抵偿债务协议书,但由于股份被查封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由原告代为归还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故被告经发集团公司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并无异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经发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钟浙晓、赖静、何文辉对被告经发房地产公司、经发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七分之一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该款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损失252811.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东大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