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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谭某甲(已判刑)组织谭某乙、朱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邓某某四人合谋准备实施短信诈骗,五人共凑足100000元用于购买短信群发设备。之后陈某某开车载着谭某甲、朱某某去到深圳市罗湖区古玩城附近从一名叫黄某某的男子手中购得该设备。新设备在发送短信时不需要插手机卡,自带搜索功能,能把附近200米至500米范围内的手机号码自动搜索出来,并且自动给被搜出的号码发送短信。该设备由一个机箱大小的设备和一个上网本大小操作器组成,需要以车辆为载体,于是谭某甲、陈某某在将设备运至长沙前,就在深圳对车牌号为湘AEL9**的北京现代伊莱特轿车进行了改装,将机箱大小的设备放置在车的后备箱内,透过车体后备箱与车后座空隙,拉扯数据传输线、电源线等,并将连接线以及插盘隐藏与车后座之下,电源用的是车载充电器。新设备运至长沙后,谭某甲等人便对新设备进行操作,实施作案多起。2013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周甲某接到手机号码1507485****发送的短信信息,内容显示:“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909002682947,户名:刘某,办好来信,谢谢。”被害人周甲某以为是其朋友王某向其借款28000元,于是在长沙市工商银行芙蓉中路支行向该账号存入28000元现金。被害人周甲某汇款完毕后联系其朋友王某,王某称并未提供银行账号,被害人周甲某得知自己打错账户后立即报警。之后警方陪同被害人周甲某找到上述短信内容中显示的银行账号户主刘某,刘某声称并未在工商银行办理过该卡,且身份证在2012年曾遗失过,被害人周甲某方知自己被短信诈骗。被告人邓某某和谭某甲于当日晚19时许通过网上银行将刘某账户上28000元转入账户名为周甲的工商银行卡上,因为担心这次诈骗数额较大,在长沙取钱易被公安机关发现,于是两人驱车到江西萍乡上栗县一工商银行,由被告人邓某某从ATM机上取出20000元现金交给谭某甲,余下8000元转入账户名为邹某某的银行账户,之后两人返回长沙。2013年3月5日,谭某甲将8000元取出,分给每人1600元作为使用新设备的“开张头彩钱”,余下20000元作为平常开支。2013年3月5日下午17时58分,另一名被害人谭某丙接到手机号码1507485****发送的短信信息,内容显示:“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909002682947,户名:刘某,办好来信,谢谢。”被害人谭某丙误认为是其亲戚向其借钱发送的信息,于是在长沙市麓山南路矿治院工商银行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元,后来与其亲戚联系发现并无此事后于2013年3月7日向岳麓派出所报案。后因警方陪同被害人周甲某找过刘某本人后,刘某用本人身份证将上述工商银行账号冻结,被害人谭某丙的10000元才未被谭某甲等人转移。在成功诈骗到28000元后,谭某甲觉得留在长沙继续作案不安全,于是五人经过商量,决定分成两组。一组成员为陈某某和被告人邓某某;另一组成员为谭某甲、谭某乙、朱某某。由邓某某、陈某某两人开车载着设备继续到处去发送诈骗信息,线路往南,以广东为主;而谭某甲带着谭某乙、朱某某驾车返回江西南昌的窝点,一则接听电话,二则负责转账、取钱。陈某某开车载着被告人邓某某从长沙出发,途经株洲,然后开车到了衡阳。从2013年3月5日早上9时许一直持续到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操作设备在衡阳城区群发短信。被告人邓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580734****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909002395516,户名杨某,办好来信。”2013年3月6日,被害人周乙接到该短信误以为是其朋友张某某向其借钱而发送的卡号,于是通过自己民生银行卡将1200元转入该账户,事后询问其朋友并未发送卡号,再回拨手机号码1580734****,发现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才知道自己上当受骗。远在江西南昌的谭某甲在得知户名杨某的账户存入1200元后立即安排谭某乙将钱取走。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综上,被告人邓某某诈骗涉案金额共计39200元,其中10000元系诈骗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实施诈骗作案中,第二次2013年3月5日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骗取到财物,系诈骗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双峰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慎用社区矫正,并确定被告人邓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对其监管和教育。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