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奇文与钟海英、陈世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文,钟海英,陈世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87号原告:张奇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贵峰,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海英,女,汉族。被告:陈世轩,男,汉族。原告张奇文与被告钟海英、陈世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姗馥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峰、高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海英、陈世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两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2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另外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两被告立写的借条2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2013年4月2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钟海英、陈世轩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钟海英、陈世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奇文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两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4月2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亦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钟海英、陈世轩向原告张奇文借款两笔共10万元,其中一笔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钟海英、陈世轩应共同归还原告张奇文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另外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海英、陈世轩应共同归还原告张奇文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另外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二、被告钟海英、陈世轩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钟海英、陈世轩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姗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