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其山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王其山。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山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山诉称,原告是冀J×××××/冀J×××××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7月7日07时30分许,原告司机李德发驾驶冀J×××××/冀J×××××挂号车在长深高速公路(唐山段)上行954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的任策驾驶的辽C702**/辽C×××××挂号货车尾部相撞,冀J×××××/冀J×××××挂号车变向后与行驶到此的卜桂平驾驶的冀G×××××/冀G×××××挂相撞,致三车受损,马云忠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卜桂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5.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其山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投保单三张,证明车主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车损险1854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挂车投保车损险8.1万元、商业三者险5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3、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及拆解费、鉴定费数额。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施救费数额。5、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一张、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路产价格认证报告书一份,证明路产损失数额。6、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21020元,其中主车112650元,挂车8370元。7、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挂靠的事实。8、司机李德发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李德发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主、挂车投保人均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行驶证检验有效期是至2011年1月,以后的车检情况无从知晓,如不能提供,则该车为检验不合格车辆,被告拒赔。挂靠协议书中,青县远大运输队代为原告办理保险,而本案保单中投保人均为南大港宇通运输队,与挂靠协议不符,原告非适格主体。同时,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三方侵权人对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在各方已达成赔偿意向和比例的情况下,应由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将诉讼成本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追偿权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为了被害人及时某到赔偿而设定的解决方式,代为追偿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具体财产保险关系基于合同约定而不是因为侵权进行的赔偿,所以本案受害人单独将保险人列为唯一被告是增加被告的诉累。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数额已经超出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按比例折旧后的80%,应当推定车辆全损,没有再修的必要,所以工时费不应该产生,且鉴定数额过高,结论并不客观。鉴定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拆解费票据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而车损鉴定时间是2015年3月份以后,所以拆解与鉴定无关,不应作为损失主张。对路产赔偿不应由本案冀J×××××车一方承担,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原告已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诉求予以驳回。原告王其山就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如下:原告主张的7000元施救费包含主车、挂车吊车和拖车费,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自行,只得找车拖运,且事故现场到停车场有八十多里,车上当时并无货物。此外,对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未履行并不影响被告代为追偿,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车辆在投保时按照新车价格投保,故理赔时也应当按照新车价格赔偿。车辆超过相应价值的抗辩理由,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对于鉴定费,原告可以提供正式发票。对于车辆的拆解,发生时件事7月15日在现场保险公司进行勘察,在这种前提下进行的拆解,是查清案件事实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施救费合理合法。路产损失原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王其山与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为王其山服务的车数为1部,车牌号为冀J×××××/冀J×××××挂。协议期限为2010年1月8日始至2016年1月8日止,服务内容为1、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为王其山车辆代办各种行车证及各种上交规费、规税等事宜,费用由王其山承担。2、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按时为王其山车辆办理车检、年检和年审工作,费用由王其山承担。3、协助王其山处理交通事故和非人为的扣证事件,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王其山负担……”2014年2月13日,沧州市南大港区宇通运输队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冀J×××××,保险类别为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0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冀J×××××挂投保类型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8日,原告王其山作为业主取得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7月7日07时30分许,原告司机李德发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954公里+700米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德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卜桂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三者路产赔偿费合计18680元,原告承担其中的70%,原告另垫付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6300元,拆解费4273.5元。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原告车损为人民币121020元。本院认为:王其山为车牌号为冀J×××××/冀J×××××挂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后原告以其作为业主的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且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21020元应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用于施救的7000元支出,为原告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且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鉴定数额过高,结论并不客观”的辩论意见,因该鉴定系由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举出足以抗辩的证据,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拆解费4273.5元与车损鉴定费6300元是确认车损的必要环节,车辆拆解费与车损鉴定费用也应当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路产损失,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承担70%,故本院支持13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其山保险理赔款共计151669.5元。二、驳回原告王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王其山承担13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