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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凤与被告隆化县腾达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凤,隆化县腾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肖玉凤,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隆化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化县腾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蓝旗镇白尹沟门村。法定代表人刘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华,隆化县腾达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家庄市。原告肖玉凤与被告隆化县腾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铁选厂坐落在原告居住地白尹沟门村,被告自2005年建选场以来,就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进场打工,期间如停产便放假。2011年春季该选场恢复生产,原告继续进场工作,2012年又停产放假。共拖欠原告工资6785元至今未付。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效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但原告在岗时不满60周岁。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785元,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1696元,合计84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以2011年春季为分界点,2011年春季之前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所诉是2011年之后的工资,而从此以后,原告的工资应由案外人高志远和高峰父子发放,因为二人欲购买被告的矿山,给付被告一部分定金后,从2011年开始被告公司就由他们经营管理了,被告未授权其二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二人与被告公司是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因此原告所诉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29日隆化县蓝旗镇白尹沟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为6785元。证据二、2015年8月5日隆化县蓝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欠包括原告在内工人工资清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这两份证明不是证明高志远、高峰与被告公司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的证明;二、被告公司与高志远、高峰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非从属关系或承包关系;三、证据的取得被告有异议,因其是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不是高志远、高峰本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工资条,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予以证明。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高志远、高峰与被告公司非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关系,此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原告的质证意见: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卖不卖与工人给矿上干活没有关系,即使中院判决高志远和高峰与被告有买卖关系,尽管买卖了还要进行登记过户,工人干活是给腾达矿业干的,工资应由腾达矿业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属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玉凤自2005年始到被告公司打工,工种为尾矿库看护员,日工资为每天70-80元,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1年工资1225元、2012年工资5560元,合计6785元没有支付。2010年7月刘树平(本案被告公司法人)、王新华(本案被告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高志远、高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收购被告腾达矿业公司资产和全部股权及其以该股份享有的股东收益。刘树平、王新华为本案被告公司股东,各占公司50%股份。在收购履行过程中,刘树平、王新华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刘树平、王新华将二案外人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了(2013)承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此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案外人高峰、高志远购买刘树平、王新华所属被告公司时未办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所欠原告工资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公司虽经协议将公司股份欲转让给案外人高峰、高志远,相对被告来讲原告与其形成了劳动关系,相对原告来讲,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转让公司股份的告知义务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刘树平、王新华为高志远、高峰垫付的工人工资其依法应予返还;从劳动合同的相对性来讲,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在岗期间工资。原告的工种是尾矿库看护员,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判决被解除,原告的劳动成果其受益人仍为被告,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拖欠原告工资,但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曾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对向原告支付工资存在争议,不属无故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至开庭之日已满60周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化县腾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肖玉凤工资67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蕾附页:判决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五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