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乐都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建华,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学锋、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田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一起在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湖国际”小区49栋1单元302号房内,开设了以12台翻牌机进行赌博的赌场。同年4月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相关翻牌机被扣押。经鉴定,该赌场设置的12台翻牌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田建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赌博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赌博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相关赌博工具(12台翻牌机)属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相关赌博工具(12台翻牌机、祥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