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孟庆叶与王春光、吴佃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庆叶,王春光,吴佃花,王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3执异2号申请执行人孟庆叶。被执行人王春光。被执行人吴佃花。第三人王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庆叶与被执行人王春光、吴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孟庆叶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王春明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孟庆叶称,申请人在申请执行王春光、吴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时间及数额,第三人王春明自愿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向法院提供担保,现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故向法院申请依法追加王春明为本案被执行人,由王春明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王春光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查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王春光、吴佃花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孟庆叶借款本金及利息115200.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孟庆叶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源执字第120号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王春明自愿作为担保人保证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担保人王春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孟庆叶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春明为该案被执行人,请求王春明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本案中,第三人王春明自愿为被执行人王春光、吴佃花对申请执行人孟庆叶的债务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孟庆叶在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且被执行人不履行的情况下,请求追加第三人王春明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王春明为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执字第1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王春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孟庆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公培果审 判 员 王传慧审 判 员 王连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