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张爱香与李军民、安泽县神农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香,安泽县神农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李军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泽县神农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申冬太,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民,男。上诉人张爱香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泽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香、被上诉人安泽县神农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申冬太,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及被上诉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李军民系张爱香之子,2010年12月29日,李军民与安泽县神农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荒山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李军民以20000元的价格将东至前圪梁(阳坡大梁)、南至南窑沟庄下漫沟地、西至府城沟沟心、北至分水岭尖下第一个小路的荒山转让给安泽县神农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张爱香认为该300亩荒山系1996年安泽县马壁乡刘村村民委员会南窑沟庄村民小组安装闭路时,其丈夫李满成为村委垫付安装闭路款3000元,2005年村委决定将南窑沟庄荒山(东至阳坡尖,西至府城沟沟心,南至后南窑沟庄下沟心,北至大沟沟心),面积大约300亩,交由其和丈夫李满成负责经营管理,抵顶村委所欠垫付款,故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张爱香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爱香并非是被告安泽县神农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军民签订荒山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其主张二被告协议无效的前提是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现有证据可知,原告张爱香曾对本案所涉及的300亩荒山部分进行过经营管理,但未与安泽县马壁乡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其并未取得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张爱香主张被告安泽县神农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军民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爱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张爱香不服安泽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以自己曾对本案所涉及的300亩荒山进行过经营管理,村委会的证明只是形式过于简单,实为承包合同。李军民并不是该荒山的承包经营管理人,其无权予以转让为由上诉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安泽县神农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张爱香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从未取得涉案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或其他权利,答辩人的中药材种植基地属安泽县省级“一县一业”建设项目,并给予大量投入,答辩人对该300亩荒山享有经营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爱香并非是安泽县神农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与李军民签订荒山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其主张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但其未能提供与安泽县马壁乡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虽提供了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张爱香取得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爱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迁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