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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刑初2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窜至乐安县沿河路老烟草公司对面的华民康大药房,撬开药房的门,然后张某乙在外面望风,张某某走进药房内,在收银台的抽屉里盗得人民币660元。2015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伙同张某乙窜至乐安县城商贸城,在乐安县商贸城附近用起子撬开了被害人孙某某一汽车的车门,在车内盗得现金156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窜至乐安县沿河路老烟草公司对面的华民康大药房,撬开药房的门后,张某某从药房内收银台的抽屉里盗得现金人民币660元。2015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伙同张某乙窜至乐安县城商贸城,在乐安县商贸城附近用起子撬开了被害人孙某某汽车的一车门,在车内盗得现金1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9)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现场指认找照片、乐安县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现金人民币16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游 雅代理审判员  黄欣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