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开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广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开鲁县开鲁镇西北城墙震雨商店西侧时,发现被害人刘某(女)一人拿着手机在路上自东向西行走,便产生行抢之念,当刘某行至“震宇商店”西侧下坡路南侧第一栋民房附近的T型路口处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绕道刘某身边,乘其不备,将其单肩女式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0元、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价值1665.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开鲁镇长青家园小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抢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又赔偿被害人刘某1000.00元。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手机终端捆绑销售协议、被害人刘某说明书、开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凤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家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