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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陆启龙与朱银龙、邹彩娥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启龙,朱银龙,邹彩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022-1号申请执行人陆启龙。被执行人朱银龙。被执行人邹彩娥。陆启龙与朱银龙、邹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朱银龙、被告邹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启龙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89833.30元,合计人民币689833.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启龙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7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5320元,由被告朱银龙、邹彩娥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陆启龙已垫付,不再退回,被告朱银龙、邹彩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启龙)。由于朱银龙、邹彩娥未主动履行,陆启龙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05153.3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朱银龙、邹彩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均遭退信,退信理由分别是迁移新址不明及人已他往。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申报其名下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朱银龙、邹彩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十图村调查,据该村干部反映:朱银龙因为欠债逃在外面三年多了,妻子邹彩娥也不在村里了,他们夫妻有个儿子,跟他母亲住,人也不在村里。家中宅基房已拆迁,拆迁房也被法院查封了。听说朱银龙在外面欠债很多的。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具体情况如下:在被执行人朱银龙名下查到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湘城镇虹桥新村1幢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平方米,但该房屋上已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查封系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朱银龙、邹彩娥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沈周三期(湘苑社区)19幢1207室房屋一套,但该房屋系拆迁安置,目前尚未办理权属,且被多起案件查封。上述房屋目前本院均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查获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查询材料等佐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院对本案暂缓执行,同时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财产,但上述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及多起案件查封,本院目前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无法找寻,其名下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相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执行员  路宽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喆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