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1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此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C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S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KM+900M地段时,先后撞到前方同向行驶朱某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和史某某驾驶的苏NHW***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并翻车掉入棋盘镇城岗祁元村路边沟底。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4.6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9日被依法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俊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