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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陶国民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国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白米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冯国南。委托代理人余小枫。委托代理人谢恩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白米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白米湾村。法定代表人曹学龙。委托代理人林晓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陶国民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于2001年将原告岳父曹祖海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岑志龙名下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必须符合法律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白米湾村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房产原属原告岳父曹祖海所有,曹祖海亡故后,如无其他情形,其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该土地及房屋权利属于曹祖海的配偶及子女共同所有。原告陶国民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也非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遗嘱继承、赠与等其他途径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给岑志龙前获得涉案土地及房屋上权益,故陶国民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同时,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土地确权行为违法、确认第三人伪造证据侵害其权益、被告及第三人补还建房权益等诉讼请求涉及多个行政行为,该多个行政行为一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陶国民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妻子、儿子与上诉人的岳父曹祖海均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白米湾村的村民,上诉人和妻子、儿子有权申请建房,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作出被诉土地行政确认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申请建房的权利,故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确认被诉土地行政确认行为违法、确认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白米湾村民委员会在该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二百平方米建房权益受损的经济损失480000元。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即使上诉人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于2004年已经知道被诉土地行政确认行为的内容,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白米湾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于2001年将上诉人岳父曹祖海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岑志龙名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并非涉案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遗嘱继承、赠与等其他途径获得涉案土地及房屋权益,故上诉人与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白米湾村民委员会在该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违法的诉请,因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白米湾村民委员会并非行政主体,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白米湾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该项诉请,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因上诉人就被诉行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故对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法院亦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