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少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1月2日18时许,持B2E证驾驶严重超载苏G×××××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东海县张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湾乡七里桥北侧,遇刘某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驶入障碍路段,苏G×××××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侧与机动三轮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后中型自卸货车侧翻时右前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刘某丁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丙及韩某受伤,三轮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刘某丁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张某、赵某、仲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丁亲属、被害人刘某丙、韩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丁亲属、被害人刘某丙法定监护人及被害人韩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超人民陪审员  马新芳人民陪审员  朱香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倩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