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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骆孟钊与庄再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孟钊,庄再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959号原告骆孟钊,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骆克新(系原告的父亲),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再通,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骆孟钊与被告庄再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孟钊的委托代理人骆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再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孟钊诉称,被告因经营服装批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陆续借款180000元。因被告未能还款,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7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87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利息请求为18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187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庄再通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987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结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9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中,18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187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98700元,应予支持。其中,18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187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再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偿还原告骆孟钊借款1987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187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付,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9元,由被告庄再通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骆孟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煌人民陪审员  骆伟阳人民陪审员  黄雪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