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一初字第0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汪元艮与张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艮,张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595号原告:汪元艮,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明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汪元艮诉被告张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元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元艮诉称:2013年被告张明俊因开办小额担保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现金及从亲戚陈凤章、陈凤群、谢玉芝处拿的现金共计十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月息1.5分、随要随还。2014年9月12日,我们要求要回本金十万元,被告不见面,不接电话搬家躲债,至今未果,原告现有被告借条一张为凭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还清2013年9月12日借款100000元;2、承担2014年9月12日至今的利息14250元;3、承担原告催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300元。被告张明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张明俊向原告汪元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元艮现金壹拾万元整。该借条上另载明“月付1500元”及“付至2013年12月12日、付至2014年3月12日、付至2014年6月12日、付至2014年9月12日”字样。原告汪元艮陈述,上述借款系其自取现金及从亲戚陈凤章、陈凤群、谢玉芝处借的现金,借款出具后,张明俊只支付了四个季度的利息,每季度利息为4500元,后期利息并未支付,本金亦未偿还。本院另查明,汪元艮于2013年9月11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40000元,陈凤章于2013年9月11日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七里塘支行取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汪元艮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元艮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明俊提供借款100000元,其提供了张明俊出具的借条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借款中已明确载明汪元艮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汪元艮另主张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系其自取现金及从亲戚陈凤章、陈凤群、谢玉芝处借的现金。经本院核实,汪元艮于2013年9月11日从银行取款40000元,陈凤章于2013年9月11日从银行取款20000元,上述事实与借条及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汪元艮要求被告张明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借条上已载明“月息1500元”及“付至2014年9月12日”等字样,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6月25日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该期间利息应计算为14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催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3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张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元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100元;二、驳回原告汪元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90元,由被告张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