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慧慧与张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慧,张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王慧慧,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波,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慧诉张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诉来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慧委托代理人魏光亮、被告张少波委托代理人苗桂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慧诉称:2014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张少波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京博加油站南段接听电话时,与原告王慧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慧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至今尚未痊愈。另外,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577.3元,庭审时追加诉讼请求至250000元。被告张少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张少波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赔偿原告损失138427.11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内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如无免赔情形,我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张少波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京博加油站南段接听电话时,与原告王慧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慧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慧慧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慧慧受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用130964.66元,其中原告王慧慧支付2537.55元,被告张少波为原告王慧慧垫付128427.11元。2015年10月12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慧慧的多发肋骨骨折九级伤残;盆骨多发粉碎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同时休息30日。为此花鉴定费900元。另查,原告王慧慧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少波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18427.11元,在原告王慧慧出院以后,又赔偿王慧慧损失10000元,合计已经赔偿128427.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王慧慧住院治疗期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为王慧慧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少波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少波,张少波为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伤情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书证认定的,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张少波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慧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慧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张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慧慧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王慧慧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支持。被告张少波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被告张少波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慧慧的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对原告伤情鉴定的认可。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少波垫付医疗费118427.11元,另赔偿其他损失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因系其内固定取出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单据,但原告在住院、鉴定花费交通费确实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王慧慧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30964.66元、误工费16311元(54.37元/天300天)、护理费6524.4元(54.3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2280.8元(237640元2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100元,共计23645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王慧慧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11元(54.37元/天300天)、护理费6524.4元(54.37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52280.8元(237640元2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90616.2元。已经赔偿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8061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慧慧医疗费120964.6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共计144834.66元。三、被告张少波赔偿原告王慧慧鉴定费90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1000元。因被告张少波已赔偿128427.11元,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预留127427.11元给被告张少波。四、驳回原告王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3065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佃彬审判员 胡登宝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兰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