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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朋友李某一起在义乌市北方联边上的一家旅馆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某喝了一两多白酒。次日凌晨0时44分,被告人杨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西城路与经发大道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