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2年11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且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注销而驾驶悬挂号牌为象04985号的燃油驱动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的虾一跳饭店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与塔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周某至宁波市第四医院(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周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周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8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悬挂号牌为象04985号的燃油驱动的车辆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2015年9月10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60mg/100ml。被告人周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属性认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