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XX交通肇事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XX,曲XX,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女。委托代理人贾洪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XX,男。原审被告人暨某某。2008年10月30日被逮捕,2008年11月26日被甘南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已执行完毕),甘南县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期间因其下落不明网上通缉归案后,于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6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曲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甘南县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甘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并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甘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于2010年7月13日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以原审民事调解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1)甘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刑事与民事并案审理。因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再审期间下落不明,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裁定,刑事部分中止审理,并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甘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曲XX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齐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1)甘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发回甘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甘南县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1)甘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齐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1)甘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甘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2)甘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曲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XX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对刘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法院再次再审查明,2008年10月22日17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自家农用四轮拖拉机至齐查公路67km+477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曲XX(男,15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曲XX和乘车人贾XX(曲XX母亲)受伤,曲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XX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对曲XX的治疗费、解剖费原审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住院费1308.29元、门诊费用3277.86元、输血费1260.00元、解剖费415.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衣物损失300.00元与原再审认定一致;交通费原再审原告主张3920.00元,本次再审中主张923.00元,系事故当天抢救伤者及亲属去甘南县中医院雇车费用,属合理支出,交通费金额9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原告人主张按2014年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因曲XX于2008年10月22日死亡,系农业户口,应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且当年就该赔偿内容已达成协议并已给付,不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人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曲XX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1040.00元,丧葬费为8252.00元;关于摩托车损失2800.00元,因没有鉴定机关的损失鉴定,不能认定实际损失价值,本案中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曲XX依法应得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86866.35元。贾XX医疗事实及赔偿标准。1、贾XX共住院治疗六次,住院医疗费为135773.12元,经鉴定不合理费用为12771.03元应予扣减,故住院期间医药费合理部分为123002.09元;2、门诊检查及药费为4475.27元(包括原再审提交的票据3431.88元,本次再审提交的票据1043.39元),有出院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输血费1680.00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外购红伤药1600.00元系出院后购买,结合原告人骨不愈合的实际情况虽没有医嘱,但与治疗有关,本院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共住院474天,原告主张每人每天50.00元,共计2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人主张23700元无法律依据,但经鉴定为12周,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12周×7天×50元=4200.00元;7、住宿费原告人主张1552.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300.00元(包括原再审认定的180.00元及再次再审中增加并认定的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原告人主张1086.0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及有正规发票的6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人主张14238,60元,对被告人无异议及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票据金额为4292.00元(包括原再审雇车费2350.00元、火车费200.00元及本次再审中增加的1742.00元);10、辅助器具费2202.00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18667.77元,其中鉴定检查费2267.77元,泌尿外科门诊票据4张,金额为1116.77元,因鉴定结论交通事故造成尿失禁依据不足,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此费用应由原告人自行承担;被告人负担1151.00元;鉴定费中伤情鉴定费用为1000.00元,因启动程序不合法,该鉴定费由原告人自担;2010年2月3日由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0)医鉴字2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贾XX伤残十级,鉴定费1000.00元因证据未被采信,鉴定费用原告人自担;2012年8月29日齐齐哈尔附属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2)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被采信,鉴定费用3600.00元,由被告负担;2015年1月22日附属三院做的2015年齐医三院法鉴中心临鉴字2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人共申请鉴定11项,鉴定费为900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200.00元,其中五项未构成伤残,尿失禁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另五项分别作出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原、被告各负担5100.00元;齐中隆平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费1800.00元,因房屋交付未达成协议,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理;被告申请由齐医三院作出的法鉴中心临鉴字21号鉴定费用7000.00元,因用药有不合理部分,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负担700.00元,被告负担6300.00元;12、衣物损失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具体衣物价值,但考虑当地农民的生活标准,可适当支持300.00元;13、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且原告人同意按此鉴定主张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1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的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9634.10元×20年×10%=19268.20元;15、护理费原告主张537657.00元,依据诊断书,原告人贾XX住院期间需一人,故其住院期间为23793.00元除365天×1人×474天=30904.80元;出院后一人部分护理支持至2013年12月24日前,因2013年12月25日原告人住院治疗后骨痂生长良好,不需护理依赖,故应支持1419天,即23793.00元除365天×1419天×50%=46259.40元;16、误工费原告主张635305.69元,因鉴定误工日至2015年1月21日为2280天,及二次手术误工期为三个月90天,合计误工日为2370天,误工费为23793.00元除365天×2280天=154050.00元;原告主张今后20年的误工没有法律依据,定残后已支持20年的残疾赔偿金;17、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4390.86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443051.76元。原告已得到的赔偿款10万元及先予执行款5240.00元应从总的赔偿款中扣减。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8)甘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审原告人曲XX、贾XX各项损失86866.35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审原告人贾XX各项损失合计443051.76元。以上两项合计529918.11元(已给付105240.00元),余款424678.11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曲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一)刑事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轻,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而且审判程序违法。(二)在贾XX没有出庭,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三)贾XX为养殖户,应按照上一年度农牧副渔标准进行赔偿。(四)贾XX所住院费用的合理部分法院未全部支持。(五)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六)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各项权利义务及对伤情、伤残、摩托车申请鉴定的义务。(七)贾XX住院期间雇人看管房屋护理68天花费用7000.00元应支持。综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6851.50元。再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又提出一审开庭后又发生费用人民币1648.00元(交通费1210.00元、复印费30.00元、复查费226.00元、辅助器械费132.00元、住宿费50.00元)。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甘南县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甘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被害人曲XX抢救所发生的住院费、门诊费、输血费、解剖费、交通费;被害人贾XX治疗所发生的住院治疗费、门诊检查及药费、输血费、外伤红伤药、住宿费、复印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鉴定书、诊断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杨XX、徐XX出庭质询和2012年8月29日齐齐哈尔附属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2)第86号司法鉴定书,2015年1月22日齐齐哈尔附属三院法鉴中心临鉴字21号鉴定书,2015年1月22日齐齐哈尔附属三院法鉴中心临鉴字22号鉴定意见书,关于齐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号、22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齐中隆平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刘某某也没上诉,现刘某某已刑满释放,上诉人提出刑事部分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轻,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而且程序还违法上诉意见无理,不予支持。在贾XX没有出庭,没有签字,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因此贾XX提出申诉,原审法院已提起再审,已经予以纠正。贾XX系农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正确,其提出贾XX为养殖户,应按照上一年度农牧副渔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贾XX治疗费用合理部分已予以支持,且有医疗专家的鉴定,其提出贾所住院费用的合理部分法院未支持的上诉理由无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贾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已予以支持,其上诉提出住院期间雇人看管房屋68天花费用7000.00元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因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已予以支持,上诉人贾XX在上诉期间提出又发生经济损失请求,因该请求在原审期间未主张,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刘某某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贾XX、曲XX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关毅民审判员 田 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