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号牌为冀J×××××)在任丘市东风美食街KL国际俱乐部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杨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号牌为冀J×××××)发生相撞。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5.25mg/l00ml。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李某赔偿了杨某经济损失,取得了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李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5)医毒字第17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李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265.25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石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