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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巴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绰号“小狗”,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高坑镇富田村蔡岭下**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巴某登记入住本市费莱特风尚酒店416房间。同年8月20日9时左右,巴某通过电话联系“长子”(身份信息不详)购买毒品,“长子”随后将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至该酒店416房间,巴某付给“长子”毒资190元。之后,巴某和其朋友刘强(已作行政处罚)在房内将所购毒品吸食了一部分,剩余部分被巴某放于房内麻将桌的抽屉内。12时47分许,巴某、刘强在该酒店一楼电梯内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巴某左、右裤子口袋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共计8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侦查人员在该酒店416房间从麻将桌抽屉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红色颗粒混合物(净重共计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麻将桌缝隙内搜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两包(净重共计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巴某违反国家关于违禁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巴某辩称麻将桌缝隙内的两包毒品重18.5克不是他的,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巴某登记入住本市费莱特风尚酒店416房间。同年8月20日早上6时44分,巴某在本市南昌百货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遂用手机(号码1579806****)打电话叫其朋友刘强来帮忙,随后巴某、刘强二人到本市步行街前门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存钱,巴某在外等候,刘强将该次存款ATM机打印出的客户凭条放入口袋后与巴某一同回到费莱特酒店416房间,刘强将ATM机打印的客户凭条放在房间内。当日9时许,巴某打电给“长子”(身份信息不详)购买200元钱毒品,“长子”随后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至该酒店416房间,巴某付给“长子”毒资190元。之后,巴某与刘强二人在房内将所购毒品吸食了一部分,剩余部分被巴某藏匿于房内麻将桌的小抽屉内。当日11时49分,巴某接到“果子”(身份未查明)的电话让他到步行街经典故事门口,巴某遂离开酒店并搭乘出租车来到约定地点,二人见面后,“果子”将一大一小两包毒品交给巴某,巴某将大包毒品放于其裤子左侧口袋,将小包毒品放于其右侧口袋,然后返回费莱特酒店416房间。12时40分许,巴某、刘强准备离开酒店去网吧上网,巴某让刘强先出门在外等候,几分钟后,巴某从房间出来与刘强一同搭乘电梯下楼。12时47分许,巴某、刘强在该酒店一楼电梯内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巴某左、右裤子口袋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共计8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侦查人员在该酒店416房间从麻将桌抽屉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红色颗粒混合物(净重共计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20日6点40分左右,巴某打电话跟他说出了车祸,让他去南昌百货帮忙。他过去后,看到一辆黑色捷达车撞在电线杆上,巴某的左手受了点伤。他帮巴某把保险公司的事情处理了一下,然后一起吃了早饭。7点多,巴某说要玩游戏,拿了200元钱给他让他帮忙冲一次钱,他就在矿务局附近的一个工行ATM机上存了200元钱到他银行卡上(卡号6215581504000792727),再通过支付宝帮巴某冲了200元钱。接着,他拿着这张存款凭条和巴某一起回到费莱特酒店416房间,他在房间里玩手机,巴某玩电脑,后来巴某没有玩电脑了,他就玩了一会,那张存款凭条被他放在了电脑桌上还是麻将桌上。期间,巴某打了一个电话。之后,他出去给游戏充值,回来的时候看到一男子在他前面刚进了416房间,他进去房间后就在床上玩手机,那名男子在房间里待了一分钟就离开了。大概过了二十多分钟,巴某开始在房间的电脑桌上吸食毒品(白色结晶和红色药片),他看到后也凑上去吸了几口,之后他就在房间里睡觉。睡觉的时候他隐约看到巴某出去了一下,没多久就回来了。大概11点半左右,他准备出去上网,巴某说要打一个电话,叫他先出去,他就在门口等了几分钟,之后巴某出来跟他一起进了电梯。电梯到一楼的时候他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公安民警从巴某的裤子口袋内查获一大包白色结晶状物品,跟他们之前在房间吸食的毒品很像。其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跟他在费莱特酒店416房间一起吸食毒品的“小狗”巴某。2、证人黄维证言(费莱特酒店前台服务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2015年过年后,巴某基本上每天都住在费莱特酒店,有时是用别人的身份证开房。2015年8月20日,巴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在该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天巴某住的是416房间。其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入住费莱特酒店的巴某。3、萍乡市费莱特风尚酒店历史住店宾客表,证实2015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巴某多次登记入住该酒店。2015年8月17日5时10分,巴某登记入住该酒店416房间。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20日12时许,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本市费莱特酒店一楼电梯内抓获被告人巴某,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物品一包(净重78.8克),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物品一包(净重1.8克)。侦查人员随后对巴某登记入住的该酒店416房间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内的麻将桌的一小抽屉内查获白色结晶状与红色颗粒混合物一小包(净重0.32克),从麻将桌缝隙内搜获白色结晶状物品两包(分别净重9.9克、8.6克)、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并予以扣押。5、(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5)12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巴某裤子左侧口袋内搜获一包净重78.8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搜获的一包净重1.8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麻将桌的一小抽屉内搜获一包净重0.32克的白色结晶状与红色颗粒混合物,其中净重0.3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02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麻将桌缝隙内搜获两包分别净重9.9克、8.6克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公(萍)鉴(物证)字(2015)40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侦查人员送检的“从巴某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包装袋提取物”,经15个STR分型与“巴某血样”分型一致,支持为巴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从费莱特416房间麻将桌内查获白色晶体包装袋提取物1号”、“从费莱特416房间麻将桌内查获白色晶体包装袋提取物2号”,经PCR复合扩增,激光扫描分析未获得有效峰型。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刘强的工商银行账户6215581504000792727于2015年8月20日的资金进出情况。8、尿样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0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巴某和吸毒人员刘强的尿样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方式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刘强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9、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8月20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费莱特酒店一楼电梯抓捕巴某、刘强,及搜查该酒店416房间的情况。10、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巴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79826****与吸毒人员刘强手机号码1520799****、“长子”手机号码1517992****、“果子”手机号码1397996****于2015年8月20日有过多次通话联系。11、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巴某在费莱特酒店一楼电梯内被公安机关抓获。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巴某出生于1987年2月17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20日早上6点半左右,他驾驶一辆赣JZ00**号黑色捷达小车行驶至南昌百货门口路段时,为躲避行人,撞到了道路旁边的电线杆上,左手受伤。于是他打电话给刘强(手机号码1520799****),叫刘强过来帮他处理交通事故。半小时后,刘强过来跟他一起吃了早饭,然后他到昌盛大药房买药。9点左右,他跟刘强一起回到费莱特酒店。他想吸食毒品,便打电话给“长子”(手机号码1517992****),说要买200元钱的“东西”(指毒品冰毒),并让“长子”送到费莱特416房间。过了半小时左右,“长子”过来了,他刚进房间,刘强也进了房间。“长子”把一个小塑料封口袋装的冰毒和一片麻古交给他,冰毒大概重1克,他拿了190元给“长子”,“长子”在进门的地方将毒品交给他后就走了。他和刘强将“长子”送来的毒品吸食了一部分,剩余部分被他放在房内麻将机的抽屉里,麻古在他吸食的时候被他弄碎了,和冰毒装在一起。上午11点左右,他接到“果子”的电话(手机号码1397996****),要他去步行街经典故事书店门口。他下楼后打了一辆的士到那里,下车就看到了“果子”。“果子”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两包一大一小的冰毒给他,说“东西你拿着”,然后就离开了。他将大包毒品放在左边口袋内,把小包毒品放在右边口袋,之后就回到费莱特酒店。回酒店没多久,他和刘强想出去上网,当时他接了个电话,就让刘强先出去。几分钟后,他接完电话就和刘强一起坐电梯下楼,电梯下到一楼的时候他们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身上的两包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缴获。随后,公安对他入住的416房间进行搜查,在麻将桌的小抽屉内查获了一包白色结晶红色颗粒混合物,是他吸食后剩下的毒品,从麻将桌内搜获到的两包白色结晶状物品不是他的。综上,被告人巴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80.92克,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侦查人员在巴某入住的费莱特酒店416房间的麻将桌缝隙内当场搜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两包(净重共计1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巴某的供述、证人刘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公(萍)鉴(物证)字(2015)40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但无直接证据证实被搜获的该两包毒品为巴某所持有,因同时搜获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为吸毒人员刘强所有,系刘强于当天上午将该张存款凭条带至酒店房间,但该张存款凭条与被搜获的两包毒品是否是被告人巴某放入麻将桌缝隙内,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案发当日被告人巴某中途离开酒店后,吸毒人员刘强仍待在酒店416房间,且刘强、“长子”等人均进入过该酒店416房间,而送检的该两包毒品的包装袋上亦未检测出与巴某血型相一致的有效峰型,不能排除该两包毒品系他人放入麻将桌缝隙内,故指控的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巴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0.9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婉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