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宁某乙、宁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甲。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某乙(曾用名“宁某甲”)。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盛通驾校,窃得驾校办公楼内台式电脑10台、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香烟、现金等财物,又窃得驾校小卖部内香烟、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邱某甲、邱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