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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乐首安与郭曾念、陈香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首安,郭曾念,陈香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乐首安,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曾念,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陈香使,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乐首安与被告郭曾念、陈香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夏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首安的委托代理人郑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曾念、陈香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首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曾念、陈香使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73500元,合计人民币273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1000元及其利息5635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0500元),合计人民币24735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郭曾念、陈香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郭曾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8日,被告郭曾念再次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另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遂将款项91000元汇入被告郭曾念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曾念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郭曾念经协商,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郭曾念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70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0元,该款项分27个月还清,每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元整。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曾念仅支付利息10500元。现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曾念与被告陈香使于2006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郭曾念出具的借条二份、还款协议一份、三明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查询单、大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情况查询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曾念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曾念应当偿还借款。在2011年2月28日的借款中,原告与被告郭曾念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曾念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45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5000元,扣除已付利息10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2013年12月8日的借款中,原告与被告郭曾念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述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曾念偿还借款91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郭曾念与被告陈香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上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郭曾念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香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曾念、陈香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曾念、陈香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乐首安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4500元,合计人民币124500元,并支付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利率)。二、被告郭曾念、陈香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乐首安借款91000元,并支付以借款9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乐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3元,减半收取2701.5元,由原告乐首安负担572.5元,被告郭曾念、陈香使负担2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夏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章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