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0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嘉峰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存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峰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嘉峰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存高买卖合,黄存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690号原告:重庆嘉峰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双福新区津马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0986-3。法定代表人:张劲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佑兴,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彩云,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黄存高,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嘉峰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存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嘉峰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佑兴、唐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存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嘉峰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黄存高与原告重庆嘉峰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GAG*****,总车价为442908元,首付款84451元,余下分24期还清,月供款为18017元,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5月3日,至今被告欠款172220元,以及违约金75107元,该违约金是按每期逾期还款金额乘以逾期天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出来的。在欠款本金中,原告同意抵扣被告所缴纳的贷款保证金739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26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107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以17222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存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重庆嘉峰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存高(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原告购买一辆东风重型半挂车,底盘号为LGAG*******,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付款为84451元,含贷款保证金73951元,贷款金额为432408元,分24期还款,月供款18017元,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第二条、在乙方未付清购车贷款、有关费用之前甲方保留该车所有权,乙方自愿约定将所购车辆落户在甲方指定单位,乙方结清车款及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取得车辆所有权,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乙方若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交付的还款保证金无权要求甲方返还。2、乙方若逾期支付分期车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延迟履约金,直至付清应付款额时止;若连续两期或累计叁期未付车款,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购车款或者由甲方无条件将该批车收回用于处理以清偿债务,乙方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等同甲方的财产损失。原告公司在合同上签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月供款的支付时间为每月3日,原告所指定的单位是重庆市万州区兴旺运输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该车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显示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市万州区兴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后,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共计支付过10次购车款,总金额为260188元,但均未是在每月3日支付,而且每次所支付的金额也不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供款金额。原告同意将被告缴纳的贷款保证金73951元在所欠的购车款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分类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嘉峰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存高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逾期未付,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72220元,抵扣贷款保证金73951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826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约定分24期还款,每月付款18017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每月的付款时间,但是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推定每月付款时间为每月的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0188元的购车款,因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虽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在2014年8月18日,但根据每月应付18017元,则实际支付了约14.4个月,即支付到2014年7月,此后未再付款,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连续两期未付车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以及被告若逾期支付分期车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3‰支付延迟履行金,现在全部购车款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19日支付违约金即延迟履行金于法有据,且原告自愿将延迟履行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原欠原告购车款17222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用贷款保证金抵扣部分购车款,故自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至本案起诉时的迟延履行金仍应以17222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黄存高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存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峰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98269元。二、被告黄存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峰中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金,以17222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黄存高负担。经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