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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伟国与宁波市鄞州升腾机械配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国,宁波市鄞州升腾机械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张伟国。被告:宁波市鄞州升腾机械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曾定棋。委托代理人:陆钟波。原告张伟国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升腾机械配件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40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国,被告宁波市鄞州升腾机械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陆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国起诉称:其于2015年6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全厂生产技术负责人(除数控编程操作外)。经双方协商决定年薪为10万元,每月8333元,社会保险费由厂方承担,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故意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未提供给原告劳动合同。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产品业务不足为由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索要劳动合同,被告拒绝提供。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和终止理由,载明进厂时间、工资待遇、工作任务、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等内容。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拖欠的2个月工资16666元;2.被告支付未预先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333元;3.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333元;4.被告支付原告夏季冷饮费3个月450元;5.被告拖欠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8333元;6.被告补缴2015年8月份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当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7.书写仲裁申请书300元,起诉状300元,共计600元;8.仲裁开庭车费150元,申请提交、开庭2天,每天378元,共计906元;9.提交诉状1天、开庭1天、每天工资378元,2天,车费150元,合计906元。10.其他费用600元;11.恶意赖账、伪造劳动合同内容等手段拖欠工资3个月,应依法支付拖欠工资等总额的孳息,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合计7956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升腾机械配件厂答辩称:第一,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正式上班,次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半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650元/月,试用期满后2000元/月。每月3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根据合同约定考虑到周六也上班,原告在试用期的工资是2650元。第二,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试用前原告称之前在大型企业担任技术主管,但被告调查后发现只是做了几个月,故原告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和赔偿金等。第三,2015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工资时要求被告开具证明,称其可以凭证明领取一笔职称补贴。证明开具完毕后,原告未领取工资便离开被告处。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无需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第四,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6、7月的社会保险,7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要求缴纳8月份的社保无依据。第五,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不予认可,不属于劳动仲裁请求的事项。第六,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第七,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在试用期内的合法解除,不是违法解除。第八,仲裁裁决的冷饮费145元/月,要支付原告290元不正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年薪为10万元,社会保险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通知原告领取工资时,原告要求出具证明,被告出于好心才为其开具了证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附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薪酬种类等规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的内容系被告事后打印;2.考勤表1份(系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于6月7日入职,入职后前两天没有指纹所以没办法打卡,到6月9日指纹设定好了才开始打卡,对离职时间7月20日无异议;3.社保终止单、缴费年限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两个月合计537.6元,该款应该在工资中扣除;另,原告并非如其所述在其他大厂工作数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全额负担,不应从工资中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其做过的厂有很多,并未说过在大厂工作数年的话。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劳动合同第八条与其他内容并非同时形成,作为另外添加的内容,被告有义务让劳动者签字确认,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添加的第八条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的内容不予认可;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处原告确认系其所签,故本院对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规章制度,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了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证据2,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主张其于6月7日入职,6月9日指纹设定好了才开始打卡,对打卡截至日期无异议,说明被告提供的该份考勤记录是真实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工作场所为室内车间,在职期间实行周末单休的作息制度。双方签订有一份履行起始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对工资标准存有争议,原告尚未领取2015年6月、7月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由宁波市鄞州升腾机械配件厂,于2015年6月7日聘请张伟国同志负责全厂技术方面(除数控编程操作外),经双方协商约定年薪为10万元,社会保险由本厂承担,现因客观原因,与2015年7月20日与张伟国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特此证明。”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5年6月、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全额负担,被告未发放原告相应的高温津贴。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被告:1.支付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合计16666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33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33元;4.支付2015年6月、7月、8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合计450元;5.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8333元;6.补缴2015年8月份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未发放工资11336.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290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有争议,原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8333元,被告则认为试用期内原告的月工资为26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盖章确认的证明,载明了原告负责全厂技术工作,年薪10万元等内容,被告虽主张该证明系其为配合原告领取职称补贴而开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在被告处负责全厂技术工作的事实,实行年薪制具有一定合理性,且上述证明经过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年薪10万元。关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7日入职,前两天因指纹未做好,故未进行指纹打卡,无考勤记录。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6月9日之前双方有谈过,原告可能6月7日来过”,故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盖章确认的证明中“被告于2015年6月7日聘请原告负责全厂技术”等事实,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双方对于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20日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入职被告,同年7月20日离职。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0日的工资为11977.6元(8333.3元/月÷26天×21天+8333.3元/月÷27天×17天)。被告主张原告的两个月工资中应当扣除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应负担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社会保险由本厂承担”,而且2015年6月、7月被告已为原告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被告个人应负担部分,故应视为双方就原告的社会保险全额由被告负担已达成约定且双方按照此约定在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应当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将原告手中一笔2000元的产品款从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经双方同意,本院将该2000元的产品款从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为9977.6元。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于工资标准有争议,可见被告并无克扣或拖欠原告工资的主观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故意拖欠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833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双方对于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有争议。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应聘时称之前在大型企业担任数年的技术主管,但调查后发现只是做了几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有无谎称其在大型企业担任技术主管与是否符合试用期的录用条件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大型企业担任技术主管系其录用原告的条件,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曾在应聘时说过在大型企业担任技术主管数年的话,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代通知金成立的前提为用人单位在特定条件下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未预先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33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双方对于被告应否发放原告高温津贴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工作场所为室内车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车间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且高温津贴的发放是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月份工作为标准的。本案中原告在室内车间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故本院按照一般工作人员145元/月的标准支持原告2015年6月、7月的高温津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月份的高温津贴以及超出标准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8月份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7-11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94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升腾机械配件厂支付原告张伟国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未发放的工资9977.6元(已扣除2000元产品款);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升腾机械配件厂支付原告张伟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333元;三、被告宁波市鄞州升腾机械配件厂支付原告张伟国2015年6月、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29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8600.6元,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升腾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