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全成与徐凤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成,徐凤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刘全成。被告徐凤章。委托代理人徐来成。委托代理人谭秀兰。原告刘全成与被告徐凤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来成、谭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23日分21次欠原告化肥款18476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化肥款18476元。被告辩称,没有欠原告的钱,并且在这件事的基础上索要相应的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种植大棚,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等物资使用。现原告持欠条21份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21份欠条称,编号1至9号欠条不是其写的,编号10至21号只是签名是其写的,上面以及旁边的字、数都不是其写的。其中编号6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的欠条欠款人是“徐丰章”,被告名字是“徐凤章”,明显不对。原告解释称“2011年9月16日的红色的欠条是老徐来拿药,我给记的,其他的都是对的,2010年5月10日欠条是徐凤章给谭成彬拿的,事后我去谭成彬家去要钱,谭成彬说没有拿,然后我给记的帐,徐凤章签的字。”另查明,编号为10至21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时间和欠款数额分别为:10、2011年5月17日,欠款850元;11、2010年11月22日,欠款30元;12、2011年8月23日,欠款1000元;13、2011年2月19日,欠款370元;14、2011年7月10日,欠款3500元;15、2011年9月2日,欠款1160元;16、2010年12月17日,欠款300元;17、2011年4月12日,欠款900元;18、2011年5月11日,欠款1560元;19、2011年3月24日,欠款300元;20、2011年8月4日,欠款300元;21、2011年5月20日,欠款150元。以上共计10420元。庭审中,被告还陈述“我们当时是有损失的,西红柿种上后第三天刘全成叫我们充肥,充上后苗子蔫了,当时还种的黄瓜种子,种上后黄瓜一个都没有接,造成我们损失不小,那年的损失是西红柿苗子、黄瓜没有接以及大棚膜的换新共计大约5万元,年底的时候原告去求和,当时原告说帐我们两抵了吧,一开始我们不同意,不想和乡里乡亲的闹不好,我们就同意了,当时那个事就那么结束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条2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农用物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农用物资,应依法偿付原告相应货款。现被告欠款不还,原告诉请被告偿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比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编号1至9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暂不予确认,编号为10至21号的欠条被告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就未确认部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化肥质量不好给其造成损失,双方已经互相折抵,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章偿付原告刘全成化肥款10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