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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利亮与罗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亮,罗虎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000号原告王利亮(又名王利良),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罗虎兵,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王利亮诉被告罗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亮、被告罗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亮诉称,2013年2月原告王利亮为被告罗虎兵运输煤炭,总计运输费用为575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罗虎兵给付原告王利亮10000元,剩余运输费用经原告王利亮多次催要被告罗虎兵拒不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虎兵给付原告王利亮运输费4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虎兵负担。被告罗虎兵辩称,不同意给付运费。大连昌运燃料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王利亮、被告罗虎兵从官牛犋站台往呼市45公里拉煤,运费是每吨38元,凭煤票结算运费。被告罗虎兵与原告王利亮协商,由被告罗虎兵代原告王利亮结算运费,被告罗虎兵每吨付原告王利亮运费35元,每吨差价3元由被告罗虎兵赚取。被告罗虎兵收取了原告王利亮的煤票后给原告王利亮出具了44500元的欠条一支,后被告罗虎兵去大连昌运燃料有限公司结算运费,大连昌运燃料有限公司称因原告王利亮私自卖煤,将煤票扣下、不予结算。被告罗虎兵打电话通知原告王利亮自己去结算,并要求原告王利亮退还欠条,原告王利亮未去。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虎兵雇佣原告王利亮拉煤。2013年3月1日被告罗虎兵给付原告王利亮运费10000元,就下欠运费44500元被告罗虎兵出具欠条一支,欠条中载明“今欠到王利良拉煤运费共18车合款肆万肆千伍佰元正(¥44500)”。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利亮的陈述及其出示的欠条一支、被告罗虎兵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利亮诉称被告罗虎兵雇佣其拉煤,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罗虎兵给付下欠运费。原告王利亮出示了被告罗虎兵于2013年3月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支,欠条中载明“今欠到王利良拉煤运费共18车合款肆万肆千伍佰元正(¥44500)”,被告罗虎兵对该欠条亦认可,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虎兵辩称双方共同受雇于大连昌运燃料有限公司,被告罗虎兵因收取了原告王利亮的煤票帮原告王利亮代结运费才出具的欠条,且因原告王利亮私自卖煤运费未结出,原告王利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罗虎兵出示了其与案外人吕正军的微信对话照片一张,但该照片不能有效证明其辩解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吕正军作为证人不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其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罗虎兵未能有效证明其辩解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罗虎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利亮诉称扣除被告罗虎兵已给付的10000元,下欠运费为47500元,其中3000元未计入欠条中。被告罗虎兵认可已给付10000元,认可下欠数额为44500元,但对未计入欠条的3000元不予认可。就该3000元原告王利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罗虎兵不认可,对原告王利亮要求被告罗虎兵给付该3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虎兵应给付原告王利亮运费4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利亮运费4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原告已预交49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利亮负担37元,由被告罗虎兵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东升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