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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斌奇与朱建荣、袁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奇,朱建荣,袁招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张斌奇。被告朱建荣。被告袁招宝。委托代理人徐志育(代理上述二被告),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斌奇与被告朱建荣、袁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立他字第12号请示,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苏中民立他字第00070号批复,指定本案交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奇,被告朱建荣、袁招宝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奇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建荣自2008年始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3年底,朱建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为此于2014年2月28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是甲方续借给乙方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年息12%;二是续借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限届满,乙方如期全额归还甲方全部本息;三是如需再续借,双方在本协议上签明相关内容。续借期满,原告在患××需要医治的情况下,反复向朱建荣催讨,但朱建荣在2014年7月初仅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并支付了100万元的半年利息6万元,之后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建荣辩称:被告朱建荣主体不适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100万元,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是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累计将借款200万元支付到了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联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也是由联泰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朱建荣作为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算作双方借款的合意。且2014年2月归还36万元时,双方也明确讲明用作归还本金,而不是30万元算作借款,6万元作为本年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招宝辩称:原告之前是将钱款借给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袁招宝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是朱建荣的个人借款,但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将钱款借给朱建荣是用于公司经营,而不是夫妻共同生活,袁招宝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荣系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袁招宝系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在2015年7月24日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30万元、2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朱建荣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出借人:张斌奇(含朱学琴、张姝婷)(以下称甲方);借入人:朱建荣(含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嘉萃“荣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自2008年开始,乙方多次向甲方借用资金……截止2014年1月7日,除尚有100万元本金需续借外,其余本息款额已全部结清,除本协议外,所有体现借款的借条、收条、银行支付凭证全部因履行完毕而作废。现就100万元本金的续借事宜,甲乙双方均以个人的名义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续借给乙方人民币本金壹佰万元,年息12%。二、续借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限届满,乙方如期全额归还甲方全部本息。三、如需续借,双方在本协议上签明相关内容。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存一份。”。原告和朱建荣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名。现原告以朱建荣到期后仅归还了本金30万元、支付了6万元利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国银行进账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荣于2014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朱建荣辩称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系作为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明确借入人为朱建荣,同时明确协议系“双方均以个人名义”签订,而之前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支付凭证等因履行完毕而作废,故本院对朱建荣的相应辩解不予采纳。关于36万元的交付时间及性质,原告主张系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6万元利息,并归还了30万元本金;被告则主张系2014年2月归还的本金。但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借款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2月28日,按被告主张的时间,被告完全可以在协议签订时要求将该款进行扣减,而原告自认被告在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6万元并归还了30万元,系对其不利的自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即朱建荣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未还。被告朱建荣在借得款项后理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借期内的年利率1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荣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袁招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为朱建荣的个人债务或证明两被告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同时,根据被告朱建荣提供的证据,所借款项至少有150万元系用于其名下的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而借款协议书中也提及了该公司及袁招宝名下的嘉萃公司,被告袁招宝并无证据证明公司的经营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的70万元借款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荣、袁招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斌奇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6元,减半收取590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8元,由被告朱建荣、袁招宝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颖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