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永宁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宁,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898号原告刘永宁。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志霞,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职员。原告刘永宁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宁,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志霞、李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宁诉称,我是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2-11-401号房屋的业主。我所居住的小区于1996年建成,原本我房屋的视野开阔、采光良好,卧室及阳台全天日照充足,但自从被告在我所在小区南侧及东南侧建设“慧宁嘉园”项目的2号楼和4号楼高层住宅后,严重影响了我所居住房屋的采光和日照,导致我所居住的房屋日照时间大幅度缩短,冬季更为严重,使得我原有的居住和生活环境被人为改变,对我与家人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带来诸多不便,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对我构成侵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损失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方所开发的项目是合法合规的项目,此外我方所建的四号楼对原告的房屋也不构成采光遮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2-11-401-405号房屋原系原告承租的公产房屋,2001年6月8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56平方米,朝向为“南北”向,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两卧室各一处(其中一卧室为窗户、另一卧室为外跨阳台)。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5月在原告居住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现该项工程已经封顶。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位于原告居住的汇园里小区东侧和南侧。另外,根据本院调取的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108号卷宗中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所有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被告所开发的高层住宅建筑建成后直接遮挡了其所居住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使其居住、生活环境遭到人为改变,使其及家人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侵害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损失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所建设开发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合法开发项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和南侧所建的高层住宅虽与原告房屋间存在一定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房屋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察以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南侧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所购房屋位于楼层四楼,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两卧室各一处(其中一卧室为窗户、另一卧室为外跨阳台),故其南侧补偿费金额以20800元为宜(每处10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永宁补偿费人民币20800元;二、原告刘永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