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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黎建与重庆永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永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杨永正,重庆永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2045号原告黎建,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正,男,汉族,1963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永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镇双龙村工农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5305413-4。法定代表人杨永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黎建与被告杨永正、重庆永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正、永正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杨永正、永正园林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黎建诉称:因杨永正私自占用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26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杨永正及永正园林公司向黎建出具借条,确认借到黎建26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永正及永正园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黎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永正及永正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杨永正及永正园林公司承担。杨永正及永正园林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黎建与杨永正分别以重庆丰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永正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联合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承接重庆市忠县人民政府城市森林工程(忠县高速公路出口至邓家丫道路绿化工程项目一标段),中标金额1787.16万元;工程所需资金由黎建负责组织,金额根据当月实际情况认定;资金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及利润各承担50%;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到永正园林公司的银行账户,工程款支付后首先归还对外借款,待借款还清后双方再分配利润等条款。2012年12月12日,发包方支付工程款261万元。2012年12月14日,杨永正从工程款账户转走260万元。杨永正于2012年12月30日向黎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黎建人民币2600000元正(贰佰陆拾万元正),此款杨永正保证用南山苗木基地作为担保,月息3分,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杨永正在借款人处签名,永正园林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永正及永正园林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黎建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2012年12月30日杨永正及永正园林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杨永正和永正园林公司向黎建借款2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2、2010年11月16日黎建与杨永正签订的《工程联合协议》一份,拟证明借款由来的事实;3、永正园林公司拟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张,拟证明工程发包方于2012年12月12日向永正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61万元,杨永正于12月14日将该款项私自转出,未按约先归还对外借款的事实;4、2013年3月8日黎建与杨永正对工程的收支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当庭审查,原告举证1、2、4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永正在合伙期间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260万元另作他用,而未按约用于归还对外借款,为此该笔款项未列入双方对工程的收支结算,而是以杨永正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杨永正与永正园林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盖章的行为表示其确认了欠款事实,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黎建主张杨永正及永正园林公司偿还欠款26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工程联合协议、借条、收支结算汇总表等证实,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黎建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杨永正、永正园林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黎建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其与杨永正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案讼争的260万元款项在双方对工程的收支计算中不再重复列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正、重庆永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黎建偿还欠款26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杨永正、重庆永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4元,由被告杨永正、重庆永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黎建已垫付,被告杨永正、重庆永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黎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道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燕 来源: